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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山东省公共机构能源审计
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事管发〔2020〕32号
各市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省直各部门、各单位:
《山东省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自2019年1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鉴于《暂行办法》全面规范、提升了全省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内容符合现行政策,经研究,现将《暂行办法》名称修改为《山东省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管理办法》。为保障政策的连续性,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238号)第五十三条规定,现对《山东省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管理办法》予以重新登记、编号、公布,并重新计算有效期,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2020年12月22日
山东省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规范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节约财政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1号)、《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国管局令第32号)和《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机构能源审计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公共机构的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管理及能源资源利用状况进行检验、核查和技术、经济分析评价,提出改进用能方式或提高用能效率建议和意见的行为。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可由公共机构自行或委托能源审计服务机构,或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委托能源审计服务机构实施。
第三条 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应当坚持“全面客观、突出重点、量化细化、安全保密”原则。
第四条 省机关事务局会同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全省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组织实施省本级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推进全省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指导下,推进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将能源审计工作内容纳入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和工作计划,并与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用能标准制定等工作相衔接。
第六条 年能源消费量达500吨标准煤以上或年电力消耗200万千瓦时以上或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机构或集中办公区每5年应开展一次能源审计,并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本级公共机构或集中办公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结合工作实际,委托能源审计服务机构,组织开展能源审计:
(一)年能源消费总量占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比重排前10%的;
(二)与上一年度相比年度能源消费量增长超过20%的;
(三)未完成年度节能目标任务的;
(四)其他有必要实施能源审计情况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能源审计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实施能源审计10个工作日前,应书面通知被审计公共机构准备好相关资料;
(二)能源审计工作周期不超过1年,累计工作日不超过45天。
第八条 能源审计服务机构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履行能源审计工作所必须的检验、测试等专业技术能力,具备相关领域认证资质或实验室认可资质。鼓励具备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提供节能服务经验的企业承担能源审计服务工作。
第九条 能源审计服务机构开展能源审计,应符合《公共机构能源审计技术导则》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应核查被审计公共机构的以下内容:
(一)公共机构概况、能源管理状况;
(二)用能基本情况调查,包括主要用能环节、重点用能设备、年度能源消耗总量等;
(三)能源计量器具配备使用及能耗统计情况;
(四)建筑、设施设备等的节能标准符合情况;
(五)检测、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
(六)年度节能计划、能源消耗基准定额执行情况;
(七)前一次能源审计的落实情况;
(八)其他应列入审计的内容。
第十条 能源审计服务机构形成的能源审计报告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公共机构意见,被审计公共机构应当自接到能源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能源审计服务机构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做相应修改,送达被审计公共机构;10个工作日内被审计公共机构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能源审计报告提出的建议和意见,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2个月内制定整改方案。公共机构应对所属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及时整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对法定职责范围内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及时整改。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开展情况应作为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及时将本级及所属公共机构的能源审计报告、整改方案报送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法定职责范围内公共机构能源审计情况报送上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能源审计服务机构及工作人员须为被审计公共机构保守秘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四条 能源审计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立即中止其能源审计工作,并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在官方网站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在能源审计过程中违纪违规的;
(二)未履行能源审计合同的;
(三)能源审计结果与事实严重不符,有重大偏差的;
(四)未履行保密责任的。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能源审计的;
(二)拒绝、阻碍能源审计的;
(三)拒绝、拖延提供与能源审计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四)未按照能源审计结果进行整改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能源审计的工作经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关于印发〈山东省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事管发〔2018〕29号)同时废止。
(2020年12月2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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