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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8月18日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工作,促进科学合理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依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和《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河北省优化行政审批条例》《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及节能措施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相关工作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对项目进行节能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根据本地节能工作实际,对节能审查工作加强总体指导和统筹协调,落实能源消耗强度和总量调控,强化能耗强度降低约束性指标管理,有效增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弹性,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发展。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县级以上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核准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国家行业管理部门核报国务院审批、核准和国家行业管理部门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省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省发展改革委根据初审意见,在与能源消费总量、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衔接后,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含)吨标准煤至10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但年电力消费量500(含)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含定州、辛集市,下同)节能审查机关或由其委托的县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目录执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节能审查机关对项目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对节能审查机关已受理、在审查过程中因年综合能源消费量核增或核减而引起审查权限变化的项目,核增后年能源消费量不超过上级节能审查机关审查权限下限10%的、核减后属于下级节能审查机关权限的,由受理的节能审查机关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年综合能源消费量核增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同时抄报上级节能审查机关。

  第九条 单个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市的,由省发展改革委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单个项目涉及同一市内两个及以上县(市、区)的,由所在地的市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打捆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行政区域(县级以上)的,根据子项目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按照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相关节能审查机关分别进行节能审查。

  第十条 具备条件的特定区域(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可结合本地实际,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区域节能审查。

  第十一条 节能审查机关与发展改革部门为不同部门的,节能审查机关应与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加强工作衔接,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项目的节能审查应征求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并及时将本部门实施节能审查情况抄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二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及时将本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抄送同级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节能审查机关应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节能审查的申报材料、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为建设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提高工作效能和透明度。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十四条 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节能报告。在达到深度要求的前提下,节能报告可委托相关机构编制,也可由建设单位自行编制。不需要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不单独编制节能报告,建设单位应制定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应对项目能源利用、节能措施和能效水平等进行分析。

  第十五条 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分析评价依据;

  (三)项目建设及运营方案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配备、计量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

  (四)节能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项目的能效水平、能源消费情况,包括单位产品能耗、单位产品化石能源消耗、单位增加值(产值)能耗、单位增加值(产值)化石能源消耗、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化石能源消费量、可再生能源消费量和供给保障情况、原料用能消费量;主要耗能设备能效水平;有关数据与国家、地方、行业标准及国际、国内行业水平的全面比较;

  (六)项目实施对所在地完成节能目标任务的影响分析;

  (七)新增用煤的项目应增加项目煤炭消费减(等)量替代方案和对所在地完成削减煤炭消费目标的影响分析内容;

  (八)项目能源活动碳排放量、碳排放强度指标核算,提出降碳措施,分析项目碳排放情况对所在地完成降碳目标任务的影响。

  建设单位应出具书面承诺,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拆分或合并项目等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报告后,应委托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编制节能报告的单位,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节能评审工作。

  第十七条 节能审查机关和评审机构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和评审:

  (一)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要求;

  (二)项目用能及碳排放分析是否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

  (三)项目节能、降碳措施是否合理可行;项目的能效水平、能源消费、碳排放等相关数据核实是否准确,是否满足本地节能、降碳工作管理要求;

  (四)项目是否编制煤炭消费减(等)量替代方案及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节能审查机关对节能报告内容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以受理;对内容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3日内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即为受理。

  县级以上政府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法律规定且部门公开承诺的时限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明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

  第十九条 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逾期未开工建设或建成时间超过节能报告中预计建成时间2年以上的项目应重新进行节能审查。

  第二十条 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能效水平及能源消费品种等发生重大变动,或年实际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复水平10%及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原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提出同意变更的意见或重新进行节能审查;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发生变化的,应及时转由具有相应审查权限的节能审查机关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对项目节能报告以及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并编制节能验收报告。节能验收报告应包括项目生产规模、生产工艺、用能设备、能源消费品种、计量器具配备、计量基础设施建设与节能报告相应设计的对比情况,以及节能技术采用情况等。实施区域节能审查范围内实行告知承诺管理的项目,应对项目承诺内容以及区域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分期建设、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应分期进行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验收采取建设单位自主验收的形式。节能验收报告报送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存档备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报送项目能源消费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强化节能审查事中事后监管,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节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应采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定期调度已投产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等情况,作为研判节能形势、开展节能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五条 各市发展改革委(局)每月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本地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按要求报送项目节能审查信息和已投产项目调度数据。

  省发展改革委定期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本区域节能审查实施情况及有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全省节能审查信息实施动态监管,对各市节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检查抽查结果作为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要依法依规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内容。

  视节能监察需要,可委托具备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开展技术辅助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存在以下情况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存在此类情况且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生产性项目。

  (二)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的。存在此类情况且已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使用的。

  (三)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存在此类情况且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以及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验收的。

  第二十九条 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整改项目,应在申请时一并提交项目停建(产)通知书、罚款缴纳证明和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报告,此外,已投入运行的项目需提交能源审计报告,新增用煤项目需提交项目煤炭消费减(等)量替代方案。

  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项目未进行节能审查即开工建设的原因和处罚措施,同意项目补办节能审查的必要性说明,项目对本地区完成节能目标任务的影响分析,项目能源消费纳入本地区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调控的承诺。

  对符合要求的整改项目,节能审查机关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对认定完成整改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可依据实际情况出具整改完成证明。

  第三十条 从事节能咨询、评审等节能服务的机构提供节能审查虚假信息的,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对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将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信息纳入河北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河北”网站向社会公开。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三十二条 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节能审查机关、节能评审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评审的有关人员,在节能评审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冀政办字〔2017〕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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